逾期交房女会计获赔万
延期交房被诉
案件中的女主人公姓兰,退休前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粮食局下属部门的一名会计。退休后开了一家商贸公司,经营得风生水起,是位不差钱的女强人。
2011年,其所居住的粮食局职工宿舍因要拆迁重建(原住户可以回迁),便通知她去办理手续。
由于当时被拆迁户绝大多数都搬走了,直到2月24日,只剩下兰女士一户仍在坚守,投资公司便答应了兰女士提出的要求。于是,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兰女士须在同年3月6日前,搬空被拆迁的房屋。并依约定将被拆迁房屋完整地交给投资公司,同时将被拆迁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第三人——柳州市旧城改造服务处,统一办理注销手续。《协议书》中还约定,投资公司须在2014年3月6日前,将验收合格的产权调换安置用房钥匙交付给兰女士,与此同时,安置房必须安装好入户门、水电、管道煤气等,兰女士不再支付初装费。这期间,兰女士同意自行安排住处过渡,期限暂定36个月。在过渡期内,投资公司按每月以每平方米12元的标准向兰女士支付安置补偿费。倘若安置房逾期交付,临时安置补偿费按双倍支付,并另外赔偿违约金每年10万元。柳州市旧城改造服务处作为受托拆迁单位,柳北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作为见证单位,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
可是,尽管有白纸黑字的《协议书》,但投资公司还是爽约了——兰女士实际上是2017年7月6日才领取符合合同约定的回迁房。逾期达3年多时间,这对于经商的生意人兰女士来说,造成的损失不少。于是,兰女士找到投资公司要求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赔偿。可是,投资公司认为赔偿金额过高,且他们交付房屋的时间应为2016年5月17日。因而予以拒绝。
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兰女士一纸诉状,将投资公司诉至柳北区人民法院。
2018年,法院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女士败诉。兰女士不服,在法定时限内提起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遗漏了合同丙方(柳州市旧城改造服务处)为由发回重审,要求重审时追加柳州市旧城改造服务处。
2019年3月下旬,柳北区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兰女士首先请法院依法判决投资公司支付其30万元人民币,诉讼费由投资公司承担。
兰女士说,2016年5月4日,投资公司在报纸上刊登《交房公告》,通知可以办理交房手续。我于17日接到通知,便在上述回迁户交房确认单上签字。后来,因为该回迁房没有按照《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装修完毕,我便没有实际领房,并一直要求投资公司按照约定完成装修事项。但投资公司一直拖延,直至2017年7月26日才通知我领取符合装修约定的该套回迁房……
对于兰女士的说法,投资公司辩称,2016年5月17日已经通知兰女士领取安置房,且不存在其所陈述的房屋装修问题,是兰女士自身原因至2017年7月26日才领取房屋的。领房屋的当天,兰女士在《交房单》和《业主入住验收表》上签了字,确认领取涉案房屋的钥匙,日期为2017年7月26日。由此可见,投资公司已经支付了兰女士2014年3月6日至2017年7月6日期间的过渡费共计.68元。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的过渡费是.32元,支付时间为2017年8月20日,这足以弥补兰女士的损失。
在举证质证阶段,兰女士向法庭提交了三方签署的《协议书》,其中约定了逾期一年赔偿10万元的条款。
对此证据,投资公司陈述了苦衷,说兰女士的拆迁房补偿合计结算金额才是30万元,延期交房一年就要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这显然不可能是投资公司的意愿,而是受到兰女士的要挟,我们为了完成整个安置工程的进度,才不得已而为之的……
法庭上,双方唇枪舌剑,互不妥协。法官试图组织调解,但无果。于是,只好宣布休庭,择日判决。
一审获得支持
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已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兰女士与投资公司以及第三人签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符合法律规定,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另外,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投资公司须在2014年3月6日前,将验收合格的产权调换安置房钥匙交付给兰女士,安置房必须装好入户门、水电、管道煤气,而投资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于2016年5月17日将符合该约定的回迁房交给兰女士验收,将回迁房钥匙交给兰女士。直到2017年7月26日,兰女士才在《迁户交房确认单》和《业主入住验收表》上签字确认,并领取了涉案房屋的钥匙。《协议书》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3月6日前,兰女士在《回迁户交房确认单》和《业主入住验收表》上签字的时间2017年7月26日,则投资公司逾期交房时间应为2014年3月6日至2017年年7月25日,而逾期交付房屋是违约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