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引入法人监事的再思考
公司治理一直是当代社会热议的主题,在我国也是如此。在学术界,不仅出版了大量的公司治理专著,相关论文更是不计其数,盖公司治理不仅是理论问题,而且是实务问题,如何构造并实现有效的公司治理是世界各国都在探讨而且也将继续探讨下去的重要课题。在安然、世通等丑闻之后,美国颁布了萨班斯法案,以改进公司治理的状况,而独立董事有用的神话并非坚不可摧。事实上,虽然英美国家独立董事制度颇为盛行(一定程度上也是强制推行),更是公司治理的重要一环,然而,关于独立董事有效性的实证研究,并没有形成共识 [1](P170-171)。我国在2005年正式在《公司法》中引入独立董事,然而,独立董事对公司治理的有效性仍值得怀疑,其内部控制趋于形式化[2];在引入独立董事的同时,我国《公司法》并未废弃监事制度,而是在诸多方面进行了完善。即便如此,监事制度在东亚地区的作用好似并不理想[3],多被冠以“花瓶”之谓。在这种背景下,对传统的监事会制度进行改革确有必要,其中最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提出了我国应引入法人监事的建议[4]。然而,笔者以为,需要改革不假,但我国不宜引入法人监事制度。由于该文在我国尚属法人监事的首篇论文,也是笔者写本文时查到的唯一论文,为了便于分析,本文主要针对该论文的主要观点展开。
一、引入法人监事不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法人不具有担任监事的具体权利能力
我国《公司法》并未对法人能否担任监事予以明确规定。因此有观点认为“在解释论层面,这至少可以理解为对于法人可否担任监事,立法并未作出定于一尊的抉择。”即法律并未禁止法人担任监事,但是就自然人与法人自身的机制和监事职务之性质特点而言,只有自然人方能最终履行监事的职责。盖监事需要亲自进行监督、检查,需要具备听、说、读、写的基本能力。法人本身虽有权利能力,但是却必须依赖自然人方能运作,故而,法人不具备担任监事的具体权利能力。监事的职务具有人身性,这一点与医生、教师等职业并无不同,医生要望闻问切,教师要上台授课,即便法律规定法人(医院或者学校)可以从事医疗和教育职责,但实际上,一线的医生和教师还只能是具体的自然人医生和教师。
我国台湾学者指出,公司为一组织体,无法自为实体行为,故须设置董事或董事会执行业务。因此,董事于本质上即应由自然人担任,否则即无实益。现行法先规定法人得担任董事,再要求其应指派自然人为代表人行使董事职务,实属叠床架屋之规定[5]。法人监事同样如此。从立法例看,《日本公司法》明文禁止法人的监事资格①,德国《股份公司法》也明确规定,监事会的成员只能是具有无限制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即便有些国家公司法中明文规定,“法人可被任命为监事会成员”[6],但同时,该法又规定“法人监事必须指定一名常任代表”[7],且“监事会的主席和副主席应当是自然人,否则任命无效。”这也充分说明,只有自然人的存在,才能够使得监事会得以正常运转,也才能使得监事的监督职能得到发挥。
(二)法人监事对自然人监事的比较优势并不存在
1.法人监事不具有更高的独立性
有学者认为,法人相较于自然人担任监事的优势之一在于,法人监事具有更高的独立性。在规范的程序与行为准则下展开的法人意思更加理性、客观、公正,有利于实现监督尺度的统一,特别是会(审)计师事务所担任监事更容易形成独立的监督意见[4]。
笔者以为,法人监事具有更高的独立性本身便存在前见假设。自然人容易受到影响,法人同样容易受到操纵。所谓规范的程序与行为准则下形成法人意思也是一种美好的想法和愿望,否则就无需研究监事监督问题,透过法人指派代表更加重了公司制度扭曲的可能。不仅如此,复杂的程序还增加了指定的代表任职和履行职务的成本,很难想象指定代表的每一个监督行为均在法人的意思控制、授权之下,理性的监督对于监事究竟意味着什么并不清楚。从经济人的角度看,理性也许意味着自身利益的攫取,而非为了其所任职监事的公司利益服务。至于监督尺度的统一,是否可以达到值得怀疑,盖法人指派不同的代表固不必说,即便是同一个代表,其实行监督的尺度在不同的事件中也很难统一。存在一套基本的监督规则是必要的,但是监督的力度、程度、广度必然要根据实践中监督的状况来决定,监督尺度的统一也许正是监事不作为的表现之一,如果监事勤勉的尽责调查、监督,那么,监督尺度就不会、也不可能统一。会(审)计师事务所担任监事与执行职务的会(审)计师担任监事相比,对于公司监事会意见的形成并无本质差别。